美国政府对联邦政府全额或部分出资购置、由政府科研机构和高校或其它非营利机构运营的大型科研仪器平台要求建立共享机制。这些科研仪器平台可以分为合同采购类平台和拨款合作类平台两大类,二者的政府出资方式、资助目的、出资额度、平台所有权都不相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制度保障和运行机制也存在较大差异,但是总体而言都做到了有法可依、规范运行。
美国科研平台共享机制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首先,科研平台共享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确立基本理念和原则;其次,科研平台共享的前提是要有清晰的产权,不能笼统地归为“国有”;最后,对不同类别的科研平台,应该有针对性地制定符合其性质和特点的共享机制。
科研仪器平台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被称为科学研究设施或共享仪器设施。一般而言,这些平台都是由政府出资或部分出资采购的,因此政府希望这些平台能够通过向社会开放共享的方式来提高运行绩效,以提高财政资金的利用效率,带动整个社会的研究开发和创新活动。目前,我国各级政府通过各类科技项目已经资助了一批大型科研平台,但是其共享机制仍然还不完善。美国科研平台共享机制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关于美国科研仪器平台的共享机制)
启示与借鉴
(一)科研平台共享需要有法律法规依据
美国科研平台共享机制的背后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和依据,比如《联邦政府采购法》和《关于对高等教育机构、医院及非营利机构给予资助的统一管理要求》等。而我国目前科研平台的共享还没有上位的法律法规依据,只是在科技部门的相关文件中作了一些规定。许多平台建设和依托单位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统一认识,有的单位甚至还比较抵制开放共享的做法。究其根本原因,还是没有以法律形式确立开放共享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使各地方、各单位在推进科研平台开放共享方面缺乏依据。
(二)科研平台共享的前提是要有清晰的产权
根据性质的不同和政府资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科研仪器平台有多种产权所有形式,但是其产权是清晰的。因此,在平台的共享机制中,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权、利就比较明确,相关制度也比较容易得到贯彻执行。
我国的情况要复杂得多。政府资助的各类软硬件仪器平台分布在大学、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业,各单位都笼统地认为科研平台的产权是“国有”的,但又说不清国有到底是归谁所有。各单位在申请研发项目时,任务书或科研合同书都没有明确规定项目所购买的仪器设备究竟归谁所有,科研平台的产权事实上属于模糊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都不甚了了,很难设计出开放共享的合理机制。
(三)不同类别的科研平台应有各自不同的共享机制
政府对各类科研平台资助的方式有所不同,既包括政府全额出资购置的情况,也包括政府部分出资、依托单位配套出资的情况。在美国,对于不同类别的科研平台适用的相关法律也不一样,因此共享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而且,共享机制和用户性质也有关系,联邦政府用户、非营利机构用户和企业用户会面临不同的收费标准。这种制度设计是比较合理的,既体现了政府财政经费的使用目标,也实现了开放共享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