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更换、封存、注销或破坏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本专业项目计量标准或者妨碍其量值传递和溯源的;
(三)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九条指派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及其他校准、测试任务的;
(五)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授权期限、范围或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界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证书或者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一)未经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校准和测试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或者记录的;
(三)违反计量技术规范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本专业项目计量标准出具证书或者报告的;
(五)伪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公章或者计量专用章,或者伪造执行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报告批准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证、报告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保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六)投诉举报相关问题。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能力核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用组织计量比对、盲样试验等技术监督方式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能力核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分类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计量比对、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公开结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
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向社会公开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纠正】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作出自我声明,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处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展相关工作,限期改正。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或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确认或授权条件和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授权期限、范围或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处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出具不实、虚假证书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证、报告或者标志的,没收其非法印、证、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标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发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