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商品。
(五)对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进行检验、检测、鉴定。
第四十三条(被检查单位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不得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中需要提供样品的,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数量提供样品。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 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未按照规定退还的, 由开展计量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照价购买。
第四十四条(计量纠纷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和商品量所引起的计量纠纷的调解,需要进行计量检定、检验的,可以委托经授权的有关计量技术机构进行。
当事人对计量检定、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授权的有关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的计量检定、检验为终局检定、检验。[pagebreak]
第四十五条(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裁决作用) 处理因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所引起的计量纠纷,以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出具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的原始状态及数据。
第四十七条(申诉受理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