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一) 违反本法规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二)违反本法规定,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 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涉及计量标准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有关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相关证书:
(一)未经批准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考核范围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考核范围的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向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
(三)有关计量标准未进行量值溯源的。
第五十一条(涉及未经型式批准计量器具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制造、进口、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型式批准(定级鉴定)或者超过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制造、进口、销售,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制造、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