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标准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7月修订送审稿)


时间:2015-08-18 作者:五五
分享到:



第五十八条(涉及用能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资源计量器具,

()虚报、伪造、篡改能源资源计量数据;

()能源资源计量数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能溯源到有效的能源资源计量器具的。

第五十九条(涉及能源效率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际值与标注值不符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涉及对经营者计量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涉及对主办者计量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未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涉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agebreak]

违反本法规定,采用计量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其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不符合其承诺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停止采用计量合格标志,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键词:    浏览量:635

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仪商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仪商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使用。
经本网授权使用,并注明"来源:仪商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本网转载并注明自其它来源的作品,归原版权所有人所有。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如有作品的内容、版权以及其它问题的,请在作品发表之日起一周内与本网联系,否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网转载自其它媒体或授权刊载,如有作品内容、版权以及其它问题的,请联系我们。相关合作、投稿、转载授权等事宜,请联系本网。
QQ:2268148259、3050252122。


让制造业不缺测试测量工程师

最新发布
行业动态
政策法规
国际资讯
仪商专题
按分类浏览
Copyright © 2023- 861718.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广州德禄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站转载或引用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电话:020-34224268 传真: 020-34113782

粤公网安备 44010502000033号

粤ICP备16022018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