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涉及用能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资源计量器具,
(二)虚报、伪造、篡改能源资源计量数据;
(三)能源资源计量数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能溯源到有效的能源资源计量器具的。
第五十九条(涉及能源效率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际值与标注值不符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涉及对经营者计量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涉及对主办者计量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未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涉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agebreak]
违反本法规定,采用计量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其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不符合其承诺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停止采用计量合格标志,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