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 负责规划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 作为统一本地区最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建立部门计量标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 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 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的计量标准,其中用于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一条(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条件) 建立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计量性能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研究、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其中建立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存和改造的技术保障能力以及参与国际比对和进行后续研究的能力。
第十二条(溯源要求) 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