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或者计量比对等方式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条(废除要求)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除技术水平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或者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未经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
第三章 制造、销售、进口、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目录管理) 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行重点管理,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未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制造要求)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 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型式进行批准后方可生产。列入目录的标准物质(以下简称"标准物质" ) , 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迸口要求) 以销售为目的进口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 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型式进行批准后方可进口。其中标准物质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进口。
第十八条(型式批准和定级鉴定要求)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进行批准, 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依据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对计量器具的型式进行技术评价。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物质进行定级鉴定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