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用能单位器具和数据要求) 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用能单位应当配备并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对各类能源资源进行分类计量, 开展能源资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不得虚报、伪造、篡改能源资源计量数据。
第二十九条(能源效率计量检测)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能源效率进行计量检测,保证其实际值与标注值相符。
第三十条(经营者计量要求) 经营者应当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确定的量值作为贸易结算依据。[pagebreak]
对可复现量值的商品, 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一条(商品量或服务量要求)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计量准确。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不得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没有国家规定的, 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值的,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 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要求)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保证净含量的实际值与标注值相符。
国家推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鼓励其在商品包装上采用计量合格标志。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 出具计量结果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涉及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检测等技术活动的,应当由符合本法规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按照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等进行。
第三十四条( 计量技术机构职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计量技术机构。
国家计量技术机构负责研究、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地方计量技术机构负责研究、保存和维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量值传递,开展计量科学研究,为实施计量监督、促进科学和经济社会的创新发展提供技术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