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计量技术机构授权)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检定和其他测试任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执行本条前款规定任务的人员, 应当经考核合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授权条件) 执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 取得投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
(三)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
(四)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计量校准机构条件)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
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
(三)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