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制度和人员。
第三十八条(计量校准义务)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计量校准服务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约定的形式确定校准的有关事项。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中的各项记录,并对其出具的各项计量校准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十九条(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
第四十条(资质认定内容)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三)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工作场所、环境, 操作技能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报告。
第四十二条(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