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规范计量活动, 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 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单位)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选定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标准时间) 国家实行统一的标准时间。
国家标准时间的产生、发播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监管体制)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府义务)国家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加强国家计量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管理
第七条(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的建立, 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